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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辰林法初第02号》判决书中的事实本来非常简单清楚,因为争议双方属于同村不同组,即人民公社时代的同大队不同生产队。
我国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形成过程具有“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特点,是解放后土地改革分给村民的土地通过合作化再由村民交给最基层的生产队的。因此同村的两个生产队的村民对山林在解放前属于谁,解放后又分给了谁,最后归队时又属于那个生产队是非常清楚的。本组村民更清楚改革开放后生产队的土地又包给了那户。
在本案中, 两个证人“舒远腊”、“舒远畅”实际上为三个人,其中“舒远腊”为同名的两个人,一个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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