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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约在五、六年前,读《扬子晚报》时,扬子晚报的律师在线版面,一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解释担保责任时,将担保方责任,称之为:担保之债。我当时按律师在线版面注明的联系方式,发出手机短信,要求与当值律师表明不同意见,最终短信息石沉大海,不了了之。我国法学界所教育出的专业人员,怎么会发明了如此多的与法律法规不符的变种说法呢?如:1、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变种简化误导成:连带担保。将“保证方式”的约定与承诺,直接误导成就是具体“担保(保证)责任”的承诺。若按楼贴类案例“主张担保方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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