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公产房黑!房管用别人的房子来搏铁饭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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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谒 发表于 2015-2-3 21:5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美国
弓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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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wfl 发表于 2015-2-3 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美国
其他人已经分配了原承租人的其他住房,并且此处公产房20多年前的一大笔拆迁集资款是有我出资的,不然,原承租人怎么会指定我家居住?并且居住了20多年呢?此处公产房原承租人怎么不指定其他人居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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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shurufa 发表于 2015-2-3 23:5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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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shurufa 发表于 2015-2-4 00:3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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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wfl 发表于 2015-2-4 01:1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美国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建设部《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二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由此可见,《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的办法》并不符合上述法规。而上海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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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wfl 发表于 2015-2-4 01:5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美国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建设部《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二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由此可见,《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的办法》并不符合上述法规。而上海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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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shurufa 发表于 2015-2-4 03:1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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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wfl 发表于 2015-2-4 03:5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美国
天津市房管局依然可以维持一个失效10多年的《公产房租赁合同》,而在上海市绝对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上海市“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而天津市是把矛盾推给了每个家庭! 房管公务员们从中倍感快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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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wfl 发表于 2015-2-4 04:3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美国
你说话的口气很像天津房管的公务员们啊......房管局不能公正公平的解决自己管辖的房屋出现的纠纷问题,你们房管部门是干嘛的?天津市房管局依然可以维持一个失效10多年的《公产房租赁合同》,合法吗?正常吗?不是在推卸责任吗?比如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该处罚的吧?而在上海市绝对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上海市“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而天津市是把矛盾推给了每个家庭!唯一的解释就是:公产房将推出历史舞台——引发房管公务员铁饭碗保卫战!要千方百计阻挠公产房承租人变更、阻挠公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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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wfl 发表于 2015-2-4 05:0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美国
儿媳妇的户籍如果在承租房内,那就应该可以把承租人变更为儿媳妇的,儿媳妇的户籍只有原承租人同意才可以把儿媳妇的户籍迁入承租房内的,只有原承租人指定儿媳妇居住,儿媳妇才能在此处居住的啊,这个可以去查一下户籍迁入政策,就是说儿媳妇不是与原承租人毫无关系的陌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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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wfl 发表于 2015-2-4 05:4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美国
感谢你的质疑,上个回复贴不该怀疑你是房管公务员,你可能是律师,抱歉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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